技术秘密保护实务

法官只需问一句话:"请你证明你获取信息的途径是合法的。"战局可能就此逆转。

2026年8月,一批技术秘密纠纷的讲座在业内流传。抛开明星案例不谈,最值得被系统性梳理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9条确立的举证责任规则。

它改变的不是某一方的胜负,而是整场比赛的规则设定。


一、改制之前:权利人面对的是一场"不可能完成的举证"

在第39条之前,商业秘密案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普通规则。权利人需要证明两件事:

第一,我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有商业价值、采取了保密措施。

第二,对方实施了侵权行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

问题在于,这两项待证事实叠加起来,几乎是一个无法完成的任务。

因为侵权行为通常发生在竞争对手的服务器里、离职员工的U盘上、竞争者新产品的图纸里。权利人既无从知晓,也无从取证。

结果就是:侵权人消极不举证反能获利,权利人纵然握有实据却因举证不能败诉。

这不是个别现象,而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结构性困境,学理上称为"证据偏在"——关键证据客观上完全或主要掌握在一方手中,另一方因物理、技术或身份关系客观上无法收集。

第39条正是针对这一困境的制度回应。


二、第39条说了什么:两道门槛

第39条的两款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举证责任转移场景,需要分别拆解。理解这两道门槛的构成要件,是正确适用该条文的前提。

第1款:三性举证责任的转移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拆开看,举证责任被重新分配:


权利人 涉嫌侵权人
第1款 ①采取保密措施<br>②商业秘密被侵犯 所主张的信息不具备三性

实质是:秘密性的举证责任,从权利人转移给了侵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贵公司诉乐翔公司案中明确纠正了一审法院的理解:权利人无需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转由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其不具备这一要件。一审法院要求原告证明"不为公众所知悉"并据此认定原告证据不足,属对司法解释规定的理解有误。

为什么秘密性举证责任可以转移? 三个理由:

其一,三性之间存在逻辑关联。从"采取了保密措施"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导出"信息处于秘密状态",而秘密性直接决定价值性。

其二,侵权事实反过来佐证秘密性。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导致商业秘密被侵犯,这个事实本身即说明该信息此前是不为公众知悉的。

其三,"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消极事实。相较于权利人,被诉侵权人证明"该信息已被公开"要容易得多。

但要注意:权利人并非完全免责。仍可通过鉴定书、检索报告、技术图纸、工艺流程、技术人员关于研发过程的说明等,主动证明涉案技术与公知技术的区别点、进步点。这是一种可选的进攻姿态。

第2款: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转移

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这就是"接触+实质相似+合法来源"规则的法典化。

在济南思克与济南兰光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156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援引该款:权利人完成"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和"使用的信息实质上相同"两项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条件即已成就。

一个容易出错的地方

实务中常把第2款的两项要件理解为"重合"或"并列",实际上二者构成分工协作:

  • "初步证据合理表明被侵犯" 针对行为的不正当性,甚至可以包含超出"接触加相似"的推断——由获取推导出使用、由后手的获取披露使用推导出前手的披露和获取;
  • "(一)(二)(三)项证据" 针对行为的特定类型,即第10条所规制的具体侵权行为。

二者叠加即可满足构造要求。应理解为递进而非重复。


三、证明标准:51%就够了

第39条用的是"初步证据"这个表述。要准确适用,须先理解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三个层级。

初步证据标准(较大可能性)——可大致推断事实为真,对事实的信任度达到或超过51%。适用于第39条。

高度盖然性(高度可能性)——法官确信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般标准,适用于"证明"。

排除合理怀疑——确信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存在的程度。

第39条对权利人的要求是分层的:

  • 保密措施:初步证据+证明(较低,因保密措施常有客观物证支撑)
  • 商业秘密被侵犯: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合理表明"低于"证明",不要求法官确信,只要求展示出"反常")

而对被告的標準是"证明"——即高度盖然性。

这意味着:完成第39条要件转移后,被告面临的证明门槛高于权利人此前的门槛。

这个"逆向更高"的设计有其合理性:被告作为经营者,通常掌握自身技术来源、研发过程、财务资料,其证明自身行为正当性的能力强于权利人证明他人不正当行为的能力。而"是否正当获取"这个事实,恰恰只有经营者自己最清楚。

一个必须划清的界限:第39条改变的是举证责任分配,并未改变证明责任归属。举证责任可以来回流转,证明责任(终局败诉风险)始终固定。这一点,是理解该条文性质的第一个关键。


四、第39条不是万能钥匙:三个边界

举证责任向被告转移解决的是"侵权"环节的举证困境,但它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在所有环节都获得豁免。以下三个边界,是实务中最容易被忽略、也最容易导致论证失效的地方。

边界一:只管民事程序

第39条仅适用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不能适用于刑事审判程序和行政审判程序。

在行政程序中,《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17条要求权利人举报时提供三性的初步证据材料以及涉嫌被侵犯的具体线索,此时三性仍由权利人初步举证。

边界二:"接触+实质相似-合法来源"不是"一般规则"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719号入库案例中,最高法院确立了"接触+实质相同-合法来源"的认定路径。但将其作为"原则或一般规则"存在三重局限:

第一,缺失关键环节。 该规则跳过了获取手段是否正当、获取人是否违反保密义务、第三人是否明知或应知等定性环节。

第二,违反举证责任分配与转移的规定。 它实质改变了证明结构,而这一改变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裁判者在个案中"归纳"。

第三,违反行为法的规制原则。 《反法》规制的是不正当行为,而非保护权利。仅仅获取、披露、使用,不构成侵权——必须是这些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

还需要注意:该规则最初成型于版权法语境。版权法中该规则之所以合理,是因为版权系排他权,未经许可使用即落入权利范围,不以行为方式不正当为构成要件,"合法来源"仅说明被诉侵权人善意、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商业秘密场景下完全不同:多家企业可拥有同类客户名单;员工合法跳槽后独立开发出同类客户名单,并不违法。

正确读法是:第39条本身即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接触+实质相似-合法来源"是第39条第2款项下事实推定的具体操作方法。二者是法条与适用的关系,不是法条与替代的关系。

边界三:第三人侵权需要四方面证据

《反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仍获取、披露、使用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1889号案中细化为四项:

  1. 第三人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2. 第三人的前手实施了非法获取并披露、或违反保密义务并披露的行为;
  3. 第三人的获取与前手的披露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前手披露的对象是第三人,第三人所获取的信息来自前手;
  4.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其前手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违反保密义务而披露。

四项中,第3项"对应关系"最难举证,往往就是案件胜负的分水岭。


五、权利边界:在"确定保护什么"与"防止权利膨胀"之间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的第一个环节,不是判断谁侵权,而是明确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什么。

载体:技术信息的无形性决定了必须有载体支撑

技术信息具有无形性,必须通过图纸、代码、方案文档、实验记录等载体才能呈现。通过载体才能核查形成时间、能否完整呈现密点、是否为原始开发材料。

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2467号案中,当事人主张技术秘密是"数值区间",而载体图纸记载的是"数值点",法院明确了两条规则:

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应当得到其载体的支持,原则上应当以载体记载的内容为准。如果当事人以在载体内容基础上总结、提炼或概括的技术信息作为主张技术秘密的依据,应当证明未在载体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可以从载体中直接、明确得出。

该案中当事人主张端点值系经多次试验得出,但缺乏试验数据支持,且其实际使用的设备端点值形成于报案之后,图纸明确记载孔径偏差为±0.02——即使适当调整也难以得到其主张的区间。法院最终以图纸记载的点值确定密点范围。

反向案例更值得警惕:某(上海)信息公司案中,原告仅口头描述技术要点,其主张的"技术密点"无对应载体佐证,法院驳回全部诉请。

需要说明的是,载体形式是多样的,不以图纸为唯一形式:北京某科技公司案中,载体被认定为"已进入市场流通的电源模块产品";河北华某种业案中,育种材料既属技术信息又构成载体实物,客体与载体重合。

但技术信息并非图纸名称本身,而是图纸上承载的技术参数、设计构造、功能逻辑等实质性内容。评价标准是:具体、特定、可识别,并产生积极、有益的技术效果。

反例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670号案中:原告主张的信息主要是软件系统的功能模块、业务流程和需求说明。法院认定:可受保护的技术信息是直接与技术相关的具体信息本身,而非技术所能实现的功能、效果;原告所主张的属于抽象表述或功能性介绍,缺乏明确、具体的限定,不构成商业秘密。

整体保护论:最高法的最新立场

传统实践遵循"密点主义"——权利人逐一明确每个密点,法院逐点审查。最高法近年在系列判例中提出了"整体保护"论:

  • 客体上:技术方案整体构成商业秘密;
  • 判定标准上:以"整体同一性"作为侵权比对标准;
  • 法律依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秘密性条件的,应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但该规则有三项硬性前提,缺一不可:

  1. 权利人须对主张的信息进行了实质性的整理、改进或加工,而非简单堆砌公知信息——不能仅笼统主张"我有一堆图纸",而须说明究竟对哪些公知信息进行了何种方式的整理加工;
  2. 所形成的"新信息"须能够独立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即公知信息的特定组合本身产生了独立于各个信息的独立价值、具有独特的技术效果;
  3. 权利人须履行第27条第1款"明确具体内容"的义务,将保护范围特定化。

简言之,整体保护论保护的是"相互耦合、相互配合、具有内在关联、连动关系的技术要素的有机结合",而非"相互独立、互无关联的要素的堆砌、集合"。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719号大连某吊具公司案中,最高院明确: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为技术秘密的,其主张保护的内容是明确的,原审法院认为其"未能明确具体内容"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并指出:技术秘密的保护不要求载体的全部信息均为持有人独创,不宜要求权利人对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作过于严苛的证明。

在艾某公司诉博某公司、孙某案(PR3蛋白酶案)中亦体现同一逻辑:虽然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PR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技术,但其中涉及大量具体步骤和顺序、试剂含量和操作参数的选择,需经反复实验、修改、优化后才能形成可用于实际生产并具有良好效果的完整技术方案,故作为多个步骤及参数结合的整体技术方案仍属应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两头得利":整体保护论的红线

整体保护论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司法实践对此已有明确部署。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670号案中,针对原告"两头得利"的自认行为明确指出:

在将被诉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进行同一性比对时,应当特别注意审查用来比对的商业秘密是否与权利人所主张保护的商业信息内容保持一致,避免出现权利人在进行秘密性认定时,通过增加密点以提高认定秘密性的概率,而在进行侵权同一性比对时,通过减少密点以提高认定构成实质相同的概率之"两头得利"的情形。

该案中,原告主张保护441家客户信息。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同一客户名称所对应的业务联系人、联系方式、品种信息完全相同的客户仅20家,占比4.5%,故不构成实质性相同;而原告又称有283家客户信息具有同一性。最高院查明,鉴定得出该结论的原因在于其仅对单一信息进行比对,而非作为整体比对。

这类"两头得利",是权利人最需要警惕的红线。


六、赔偿:2026年惩赔解释的九个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4月20日发布法释〔2026〕7号《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法释〔2021〕4号。新解释从7条扩充至14条。

变化一:适用范围收紧(第5条,新增)

原告针对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被称为从"积极适用"到"精准适用"的理念转型。 依据在于《民法典》第1185条限定于知识产权客体,而第123条列举的七类客体中商业秘密被单列。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具体规定的解释,不得突破法律。

变化二:故意认定从"初步认定"到"可以认定"(第6条)


2021年解释 2026年解释
表述 "可以初步认定……" "可以认定……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性质 阶段性推定,证明力较弱 法定推定+可反驳,准终局效力
举证责任 侧重减轻原告负担 明确由被告负反驳义务

新增情形,客观上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

  1. 经原告有效通知后仍继续侵权(旧解释为"通知、警告",新解释强调须有效送达)
  2. 增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要件(旧解释仅强调身份关系),防止推定泛化
  3. 第3、4项在"接触过"前增加"基于前述关系"的限定,强调接触的关联性
  4. 新增"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5. 新增"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后,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在2021年解释框架下,此情形只能作为"情节严重"中重复侵权的考量因素;2026年解释将其明确纳入故意认定,意味着"签了和解协议又再犯"本身构成主观恶性的直接证据
  6. 新增"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签订免责协议逃避责任"

变化三:情节严重从"可以认定"到"应当认定"(第7条)

  • 裁量性规定改为强制性规定:符合所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必须认定,无裁量余地。这统一了裁判尺度
  • 表述明确为择一适用:"有下列情形的"(可能被理解为需同时满足多个)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新增考量因素:将"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修改为"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后者涵盖侵权前、侵权中、侵权后的主观状态,而非仅局限诉讼阶段

这一修改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中"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双重作用:侵权时的"故意"是适用前提,侵权后的"态度"是情节评价。司法实践中已有基于"基本态度"的裁量梯度:

案号 领域 基本态度 倍数
(2023)最高法知民终2873号 金属保护网专利 拒不承认制造侵权 1倍
— 手机游戏软著 拒不提供源代码 2倍
(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 汽车底盘技术秘密 二审放弃合法来源抗辩 2倍低档
(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9号 玻璃机技术秘密 举证妨碍等不诚信诉讼 3倍

变化四:法定赔偿不得作为基数(第8条)

新解释明确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理由有二:法定赔偿是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难以确定时由法院酌定的数额,性质不同;且法定赔偿的确定本身已考虑过错程度与侵权情节,如以其为基数再乘以倍数,可能导致赔偿数额过高、超出合理范围。

基数计算的规范顺序:实际损失 → 侵权获利 → 参照许可使用费 → 法定赔偿(兜底,不可作基数)

变化五:利润率规则细化(第9条,新增)

  • 一般情况:以营业利润为基准(营业利润=销售利润-营业费用)
  • 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以销售利润计算(其主营业务即侵权,运营成本低,销售利润更能反映真实非法获利)
  • 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公布的同行业平均利润率,或权利人的利润率

这一规则回应了实务中"利润率举证难"的困境。在涉"汽车底盘"技术秘密纠纷中,威某方未提供完整财务账册,法院即以理某、小某等代表性企业同期电动汽车毛利率(10.6%—17.9%)为参考,因认定其故意侵权且处于行业盈利上升期,酌定以20%计算整车销售利润率。

变化六至九

  • 举证妨碍强化(第10条):"账簿、资料"→"账簿、资料等"(扩展至电子数据、聊天记录);"参考原告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依法确定",旨在限制法院自由裁量权
  • 倍数可以不是整数(第11条):此前实务通常为整数,新解释明确可为1.5倍、2.3倍等
  • 总额上限重新解读(第12条,新增):赔偿总额最高为基数的五倍。此前实务争议认为5倍意味着总额为基数6倍,新解释明确5倍上限包含基数本身,惩罚性部分最高4倍;合理开支另算
  • 已受罚没款或罚金的应当考虑(第13条):"可以综合考虑"→"应予考虑",不以当事人提出请求为前提。其法理基础是比例原则与避免双重惩罚

七、技术贡献率:从"推定100%"到精细化剥离

这是赔偿计算中争议最大的问题。

为什么要剥离

《民法典》确立的完全赔偿原则(填平原则),价值导向是填补损害而非惩罚侵权,防止权利人因赔偿获得额外利益。

侵权产品利润通常是技术、品牌、渠道、生产管理、市场环境等多重要素协同作用的结果。不对技术贡献与非技术贡献进行剥离,就可能将侵权人投入的合法生产要素、经营管理成本所产生的正当收益一并计入赔偿范围。

两种对立立场

主张100%推定者(精雕案二审):"当侵权产品被确定是整体性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的产物,且如不使用该技术秘密便难以在短期内生产出相关侵权产品,则技术贡献率可推定为100%。创世纪相当于通过不正当手段'不劳而获'获取精雕海量的数控机床技术信息数据库,故应推定为100%。"

质疑者:应当区分"商业秘密整体保护"与"技术贡献率100%"。前者解决客体的界定,后者解决赔偿的计算,二者不具有直接的推导关系。将100%推定直接适用于赔偿计算,属于不当适用事实推定规则。

事实推定须同时符合三项要件:基础事实客观全面;逻辑关联具有高度盖然性;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最高法的态度与实践

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2467号石英玻璃案中,最高院的两步判断值得细读:

  1. 案涉技术秘密属权利人长期科研攻关形成的核心技术,如没有它,被诉侵权人无法建成生产线并通过该生产线生产石英纤维产品——贡献占比较高;
  2. 但案涉技术秘密客观上仅涉及生产线的部分设备和工艺,该生产线可能还附加了其他知识产权的贡献——不能等同于100%。

最终酌定贡献率为 75%。

在涉"汽车底盘"技术秘密案中,最高院的逐层剥离过程更具示范性:

层次 依据 结果
整车技术利润分成率 参考评估报告 25%
底盘技术占整车技术比例 行业认可 40%
汽车底盘技术对整车销售利润贡献率 25% × 40% 10%
涉案技术秘密占底盘技术比例 权利人主张 80%
涉案技术秘密对整车销售利润贡献率 综合侵权行为性质等 8%

这说明:贡献率是一个需要逐层剥离的精细化过程,而非一个可以整体推定的数字。

必须重申的一点:即使法院在实体上认可权利人主张的整体技术方案构成商业秘密,也不意味着该方案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即为100%。前者是权利成立问题,后者是赔偿计算问题。 精雕案二审将两者混同,在逻辑链条上存在跳跃——其一面认定秘点具体特定,另一面又以37340个图纸构成的数据库整体推定被侵犯,未进一步说明该数据库对侵权产品利润的具体贡献机制。


八、刑民交叉:程序选择即策略选择

商业秘密案件的维权路径,往往在民事诉讼、刑事报案、行政投诉之间徘徊。选择哪一条路径、如何衔接,直接决定了权利人能否及时止损。以下五个维度,是实务中需要权衡的核心问题。

报案可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技术秘密案件因技术复杂、侵权长期隐蔽、取证困难,诉讼时效常是被诉侵权人的第一抗辩。但最高院在裁判中表明了有利于权利人的态度。

在涉"蜜胺"案中,最高院认为:权利人对侵害的范围、途径和具体侵权主体的认知实际上存在一个渐进的过程。据此,可以2014年8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点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在涉"香兰素"案中,最高院进一步细化:权利人虽曾于2010年提起其他案件诉讼并撤诉,但两案被告与所依据事实均有不同;其于2016年1月提起的其他案件涉及本案主张的部分技术秘密,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直到2016年12月向公安机关提交图纸等证据后,权利人才基本掌握初步证据,诉讼时效自此起算。

民事程序一般不因刑事程序未终结而中止

涉"蜜胺"案:判断被诉侵权主体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所依据的证明标准,与刑事案件中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明标准并不完全相同,两案需查明的事实及适用的证明责任不尽相同,本案无须中止审理。

发现犯罪线索但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移送后继续审理

涉"香兰素"案中,关联刑事案件已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最高院在生效判决中仍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即使侦查程序已终结,民事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仍应移送,刑罚依然是惩治商业秘密犯罪的重要手段。

"必沃"案进一步厘清了界限:本案系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而公安机关侦查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系侵权法律关系。二者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仅案件事实有重合之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刑事证据须全面、客观审查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对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即使关联刑事裁判已生效,仍须遵循三项审查方法:

  1. 确认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强证明力;
  2. 对相反证据充分举证、质证,判断是否达到"足以反驳"的证明程度;
  3. 对刑事程序中形成的鉴定等证据,审查不局限于结论部分,鉴定所依据的资料、使用的方法均是审查的重要内容

"卡波"案中,最高院对不同密点作出了不相同但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卡波工艺、流程、设备经刑事程序鉴定认定为具有秘密性;而卡波配方因刑事程序鉴定所涉技术查新范围不符合规定、未被认定为技术秘密,民事二审中权利人亦未进一步提交充分证据,故认定该配方在本案中不属于技术秘密。

蓝星公司案中,最高院指出:生效刑事判决并未查明第三人的被诉侵权技术内容,亦未与涉案技术信息比对。虽然窃取的信息是否实质相似可基于行为人自认认定,但对披露给第三人使用的技术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实质性相似仍应进行比对。

刑事认定的损失可作为民事赔偿基数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依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确定同一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数额的,法院应予支持。

在(2021)浙02民初1093号音王公司诉辉特公司案中,因辉特公司未提供完整财务账册、利润率难以确认,法院即以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损失91.43万元作为基数,结合其侵权情节特别严重,按四倍计算,判赔365.72万元。

是否启动刑事程序:以报案形式启动刑事侦查和审判,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一定程度上能解决技术秘密侵权取证难的司法现状

但刑民交织的司法程序可能导致保护周期过于冗长,止损不及时,损失扩大风险较高。

综合考量:若"非公知性""同一性"等技术事实能够通过权利人举证及法院调查查明,一般情况下不建议民刑并行或先刑后民。


九、管辖:连接点的"可争辩性"

技术秘密纠纷的管辖并非原告住所地说了算。最高院近年一系列裁定确立了一条重要规则:原告主张的连接点必须达到"可争辩"的证明程度,否则不予支持。

确定路径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应当先适用一般侵权案件管辖规则确定地域管辖,再适用集中管辖规则确定级别管辖。

地域管辖连接点包括:侵权行为地(窃取地、披露地、使用地、允许他人使用地)、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

连接点须"可争辩"

权利人以原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为管辖依据的,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且证明程度需达到能初步证明接触技术秘密事实的程度。

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22号裁定中,原告以被诉侵权人复制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发生在其公司所在地为由起诉,但提交的证据不能初步证明被告曾接触涉案技术秘密,其在上诉状中亦承认被告本身并不直接掌握涉案技术秘密——证据内容无法形成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

三种不能以原告住所地为管辖依据的情形

其一,仅凭原告公司电脑中存储有被诉侵权图纸,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人在原告工作期间窃取(侵权事实尚需实体审理查明)。

其二,销售地、使用地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就是制造产品的过程,制造完成时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购买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并非《反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其三,软件类: 使用源代码编制软件即为实施侵权行为,编写完成时侵权结果即已发生,展会销售该软件产品系结果发生之后的行为。

网络信息侵权:被侵权人住所地可作连接点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23号裁定:网络用户将包含商业秘密的源代码发布到Github公共存储库,使不特定公众能够知悉。最高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的结果均发生在互联网络上,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公司住所地。

两便原则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82号裁定:如当事人争议标的既涉及技术秘密又涉及经营秘密,因对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无管辖权,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应由具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十、合规:把保护做在争议发生之前

前述所有规则最终都指向同一个目的:让企业具备"主张得起、站得住"的能力。而这依赖于事前体系的完整性。

三位一体的防护网

制度层面:制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规定》《保密制度》;建立并严格执行涉密信息分级分类制度;完善对外合作的保密协议(NDA)模板与管理流程。

技术层面:物理隔离(核心研发区域门禁管理);网络隔离(内网部署、核心服务器逻辑或物理隔离);权限管控(遵循"最小必要"原则);操作留痕(部署DLP系统,监控、审批、日志记录);加密措施(核心数据加密存储与传输)。

人力层面:全员签订《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定期有效的保密意识培训;规范入职、在职、离职全过程管理,离职时进行离职审计和保密重申。

合理性的司法标准是"相适应"而非"万无一失"。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中,被告抗辩称:权利人采取了与其商业秘密及其载体性质、价值等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即可,而非万无一失、绝对安全;秘密性和保密性也是相对的,不能苛求权利人采取天衣无缝的极端保密措施。

法院最终认可了某模具公司的"制度+协议+权限控制"组合拳。

但保密措施须与商业秘密的范围相匹配。 该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已通过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公司规章制度、对涉密车间区分管理、与客户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履行了保密义务;而被告指出该模具公司对外销售热流道系统并向客户发送图纸的整个过程中,从未要求客户承担保密义务——这一反证未能推翻法院的认定。

这提示:保密措施应覆盖至商业秘密的每一个流转环节,包括对外提供产品时的客户保密安排。

一类不可逆的风险:无意披露

某初创科技公司工程师为在技术论坛上求解难题,将涉及核心算法的代码片段粘贴至公共论坛。虽很快删除,但已被他人收录,竞争对手据此破解技术方案,导致竞争优势丧失。

一旦信息进入公共领域,其秘密性即永久丧失,无法再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即使发布者主观上无恶意,法律后果也无法挽回。

"无意"不能免责。必须通过培训和制度建立技术问题内部求助机制与外发内容强制审批制度。

招聘:严把"入口关"

  • 开展入职保密培训
  • 签订《保密与知识产权承诺书》,明确不得将任何前雇主的商业秘密带入本企业
  • 严禁要求应聘者提供前公司的保密文件或数据
  • 严禁探听前公司的具体技术细节、客户名单等秘密
  • 应聘者主动透露的,应礼貌制止并表明本企业的合规立场

核心原则:要的是人才的"大脑"和能力,而不是他们带来的"秘密文件"。

从"带枪投靠"式招聘到"借鉴"式研发、"灰色手段"获取竞争对手客户名单,再到离职员工"埋下地雷",风险贯穿人员流动全过程。

需要特别提示:核心团队的人才结构、薪酬体系、市场计划、并购计划、供货渠道、投标标底等,本身即可能构成经营信息层面的商业秘密。

三起值得警惕的案例

海思诉尊湃案:张某原系海思射频芯片开发部门负责人,离职后创立尊湃公司,拉拢多人加入并任命为高管;为缩短研发周期、迅速量产、加快融资,经张某指示,招揽的7人在离职前后自行或勾结仍在海思任职的员工,以截屏、抄录、微信传输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海思技术信息用于尊湃芯片研发。法院认定14名被告人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张某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万元。

美摄诉字节案:美摄在北京高院起诉著作权侵权,索赔20亿,一审判赔2000万,最高法改判8000万;美摄在美国德州起诉商密及著作权侵权,索赔8.45亿美元,后双方达成和解。三点启示:商密保护应采用高标准;即使双方均为中国企业,对在美国有实际商业活动的被告建立管辖亦属可行;就商业秘密而言,只要员工行为实际为公司产生获利,公司即需承担巨额赔偿责任。

特斯拉诉小鹏案:曹光植离职特斯拉加入小鹏后,特斯拉申请法院调查小鹏服务器相关信息,小鹏提供了相关源码和信息,最终达成和解。三点启示:服务器与个人电脑隔离是关键;刑事手段缺失导致后续民事案件难以为继;关键人才的入职合规审查是关键。

相反的教训:(2014)滨汉刑初字第66号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均未签署书面保密协议,核心人员证言未提及曾被口头告知负有保密义务,公诉机关亦未出示证据证实目标公司曾设立技术资料统一管理、研发人员不得私自留存等保密制度——保密体系的缺位直接导致举证失败。


结语:三条实务主线

综合以上规则演进,商业秘密保护的实务逻辑可归纳为三条主线。

第一条线:权利的确立比权利的行使更难。 举证责任向被告转移解决的是"侵权"环节的问题,而"权利成立"环节的负担并未减轻。载体支撑、明确具体内容、整体保护论下的实质性整理加工说明、避免"两头得利"——这些是权利人必须完成的前置功课。

第二条线:行为的不正当性是反法的核心。 《民法典》第123条将商业秘密列为知识产权客体,但《反法》并未创设独立、对世的专有权利,而是通过竞争法规制特定市场行为。这意味着:多家企业可拥有同类客户名单,员工合法跳槽后独立开发同类客户名单并不违法;单纯获取、披露、使用不构成侵权,必须是这些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

第三条线:事前体系的完备程度,决定事后主张的强度。 保密措施无需万无一失,但需系统化、行之有效,且与商业秘密的范围相匹配、覆盖其流转的每一个环节。举证责任的转移是事后救济的兜底,不可替代事前的体系化建设。

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落脚点始终在于维护自由与秩序的平衡:一方面不允许权利人因保护过度而侵蚀公共领域,司法实践中对"两头得利"的防范、对权利边界特定化的反复强调,无不体现此意;另一方面也不允许任何人以"合法持有"之名攫取他人竞争成果。

这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法,其生命力的所在。


*本文依据技术秘密纠纷系列讲座资料整理,所有法律条文与案例仅供参考,具体适用请以现行有效法律文本及司法解释为准。*

备注:本文主要根据 陈锦川 唐小妹两位专家的课程资料汇总,仅供学习之用。著作权属于上述二位。

2026/10/8 9:38:42 shenlun